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38號
原   告  陳俊君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
被   告  雷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1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
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前雖於民國106年
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6萬8,000元,並於106年
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7萬元(約定利息5,000元),然原告
已另外簽發並交付票面金額為246萬8,000元、發票日106
年10月20日本票(下稱A本票),以及票面金額7萬5,000
元、發票日106年10月31日本票(下稱B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為給原告足夠之心理壓力促使原告還款,要求原告需
要再簽署系爭本票,原告始於106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告,事實上沒有另一筆500萬元借款存在。詎被告
事後卻同時持A、B本票及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不得享有系
爭本票票據權利,且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之抗辯事由拒絕
給付,如被告欲主張系爭本票權利,應就其基礎原因關係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詐欺、背信慣犯及累犯,系爭本票係原告
在自願無受脅迫情況下簽署,被告經過合法程序取得系爭裁
定作為債權憑證,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其於106年
10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向被告借的各筆款項共18萬元,
以及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借的7萬元(約定利息5,000元
),原本被告不願再借原告錢,但原告為取信被告,才簽立
系爭本票,且原告所簽發3張本票的欠款都沒有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除於106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外,尚另
外簽發並交付A、B本票予被告收執,其中A、B本票乃用
以擔保原告前向被告所借246萬8,000元、7萬元(約定利
息5,000元)兩筆款項之還款一節,有A、B本票及系爭本
票影本附於系爭裁定案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
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其係為向被告借得前述第二筆7萬元
款項,故應被告要求於B本票外,額外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未額外取得500萬元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倘票據債務人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亦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自承:兩造沒有
明確提到系爭本票要用來擔保原告向被告所借之18萬元借款
或當天借得的7萬5,000元(含利息)借款,但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用意是要跟被告借該筆7萬5,000元款項等詞(本院
卷第71頁);就此佐以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當天確實尚另
外簽立B本票作為當日所借得7萬元(約定利息5,000元)
款項之還款擔保一節,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僅係為順利向被告借得106年10月31日該筆7萬元款項,
但該筆借款已有B本票做為還款擔保,實際上被告未另外交
付500萬元(或被告所辯之另外一筆18萬元)款項,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借款或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詞,應
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
│原告│106年10月31日│未載│500萬元│CH677352│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