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74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
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移送機關勤指中心報案專線
,明知該專線為受理民眾報案之公務使用,基於侮辱之故意
,撥通後對執勤員辱罵「幹你娘」後,旋結束通話。經通知
上開門號申登人 黃婉柔 說明,其稱該門號及手機於同年2月
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被移送人使用。經
通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到案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
裁處。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可明。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二)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以其臉書執勤報告、公務電話譯文、錄音查詢、通
聯調閱查詢單、黃婉柔之調查筆錄、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
等件為證。觀諸前揭卷證,可認定黃婉柔為上開門號之申
登人,且於前揭時間,曾有人以該門號撥打移送機關勤指
中心報案電話等情;而依黃婉柔之上開陳述,其因缺錢,
於109年2月間,由被移送人與其前往電信門市,以其名義
申辦上開門號,並以10,000元代價將門號及手機交予被移
送人等情,固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然其所陳,僅為其
一人之指述,尚乏其他佐證以斷虛實。再者,縱認黃婉柔
所述上情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曾於109年2月間,自
黃婉柔處收受上開門號及手機,無法據此認定被移送人於
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43分許,有以該門號手機撥打前揭
報案電話之事實;斯時,該門號手機究竟何人實際持有使
用,亦無法自卷內證據得知獲證。此外,遍閱全卷,均無
實據足可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之行為,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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