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若盈
被   告  吳秀貞
訴訟代理人  吳宜銘 (原名: 吳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被代位人吳宜銘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柒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國烈 ,嗣由黃男州
接任之,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7頁),而黃男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崑銘
即吳宜銘新臺幣(下同)16萬5,591元,及其中14萬6,768
元自民國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原告捨棄對吳宜銘(原名:吳崑銘
,下均以其新名即「吳宜銘」稱之)之違約金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42頁),另重新計算原告對吳宜銘之未償本金、利
息、執行費債權共43萬1,817元,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被代位人吳宜銘43萬1,81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吳宜銘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但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仍
具本金14萬6,768元、利息28萬3,721元、強制執行費1,32
8元等項共43萬1,817元未為清償。
㈡、吳宜銘為脫免其清償責任,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民國104年8月18日買賣(下稱系爭買
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下稱甲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又以105年4月11日信託為原因(下
稱系爭信託),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吳秀蘭 所有
(下稱乙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以105
年度南簡字第1187號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裁定(
下稱前案裁判)撤銷系爭買賣、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
命被告、吳秀蘭塗銷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系爭土地
自仍屬吳宜銘所有。
㈢、但被告未依前案裁判進行塗銷,反於106年12月29日將系爭
土地以1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蔡枝燕 ,蔡枝燕因信賴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獲買賣價金150萬元對吳宜銘
既屬不當得利,吳宜銘復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
吳宜銘向被告請求給付43萬1,81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無
出等語,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42條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吳宜銘雖具43萬1,817元之債權,但吳宜
銘曾與另案執行債權人因調解成立,故經民事執行處解除查
封,原告未參與上述執行程序之分配,反於吳宜銘與其他債
權人調解成立後才提出此訴訟,難認合理等語以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屬吳宜銘所有,嗣吳宜銘與被告曾進行系
爭買賣、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系
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3頁);再系爭買賣
、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法院撤銷,並於同一判決命被告、
吳秀蘭應塗銷甲、乙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部分,另有前案裁判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前案裁判卷查核屬實;前案裁判於106年11月21日確定後(
見前案裁判二審卷第100頁),被告仍於106年12月間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蔡枝燕,蔡枝燕於106年12月29日已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6年12月29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等節,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二類謄本、土地建物買賣交
易明細、被告所提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5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是被告無權處分吳宜銘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蔡枝
燕善意取得該地,則被告自蔡枝燕受有買賣價金150萬元之
利益,當屬違反權益歸屬之內容致吳宜銘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當成立不當得利。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其對吳宜銘具有43萬1,817元債權部分,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7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25號債權憑證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79
頁),原告對吳宜銘之債權既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見
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吳
宜銘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代
位人吳宜銘43萬1,81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實有理由。
況屬債權人之原告本可自主決定其債權應如何行使受償,縱
原告於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之執行案件中未參與分配或進行協
商,亦不因此限制原告得另以代位訴訟實踐其債權之法律上
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吳宜銘43萬1,81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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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不動產編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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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375地號土地│5/16│
├──┼───┼────┼───┼──────┼─────┤
│2│臺南市○○○區○○○段│376地號土地│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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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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