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鄭金鴻 (即原告 鄭首臨 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芳 (即原告鄭首臨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鄭素惠 (即原告鄭首臨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素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素惠為原告鄭首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鄭首臨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鄭金鴻、鄭素惠、鄭素味、鄭金芳等4人,除鄭素惠外,其餘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為被告,並有原告鄭首臨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鄭首臨迄今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而鄭素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命鄭素惠承受原告鄭首臨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