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華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8時39分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之進出口閘門處,因故與其他乘客發生口角爭執,經該站副站長 吳雯鈺 前往查看並請其離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閘門至1號出口手扶梯處,邊走邊回頭接續對吳雯鈺辱稱:「幹」、「下等人」、「幹你媽的」、「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吳雯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陳華才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開出口手扶梯上,突然趨近吳雯鈺後徒手掌摑吳雯鈺之左臉,致吳雯鈺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吳雯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華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乘客發生口角爭執,並經告訴人吳雯鈺以錄影器材攝影等情,均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臺北捷運臺大醫院站副
站長,於111年5月17日晚間8點半多,在站內目睹被告與另名乘客發生口角,當時被告擋在雙向出入之閘門前,妨害另名年長男性乘客刷卡離開,被告有責罵對方三字經,我剛好經過該處目睹,於是上前請被告離開,被告隨後開始飆罵我,我仍然堅持請他離開,被告就邊往出口處移動繼續罵,當時我就開啟密錄器,並跟隨在被告後面,確保被告不會再跟其他乘客發生衝突,我只是單純跟隨並沒有與被告講任何話,後來被告在通往1號出口的手扶梯上,突然往反方向衝下來,朝我左臉揮巴掌1下,造成我受傷;被告當天有辱罵我「幹」、「幹你媽的」、「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下等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7頁)。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錄影器材之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
第99至113頁)⒈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陳華才涉傷害等案」內檔案名稱:「密錄器畫面」,內容如下:
此為告訴人手持攝影器材所攝得之畫面,畫面右下角顯示「2022/05/1720:37:58Z000000000」至「2022/05/1720:39:16Z000000000」,畫面中身穿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戴眼鏡之人為被告(紅圈處),總長1分17秒。
⑴[00:00:01]被告:幹!⑵[00:00:02]告訴人:走開啦你。
⑶[00:00:05]被告:…(聽不清楚),要去自殺喔。
⑷[00:00:09]被告:你等著看嗎,在找時間正要去上面。
⑸[00:00:15]被告:你完蛋。(被告搭乘手扶梯往上)⑹[00:00:20]被告:什麼下等人。
⑺[00:00:23]被告:你等著滅…(聽不清楚)你以為,你這種…(聽不清楚)我看太多了。
⑻[00:00:32]被告:幹!⑼[00:00:35]被告:你要去搞阿。
⑽[00:00:39]被告:你憑什麼把我趕走。(往回走向告訴
人,並手指著告訴人)⑾[00:00:41]被告:幹你媽的,…(聽不清楚),幹!(被告
伸手揮擊,錄影畫面晃動,器材掉落於手扶梯上)⑿[00:00:47]被告:操你媽的!⒀[00:00:48]告訴人:…(聽不清楚)臺大醫院呼叫,欸我們
這裡有一個遊民,他剛才在那個車站大吼大叫,然後而且又吐口水在那個電扶梯的扶手帶上,然後他剛才又巴了我一下,可以叫那個警察過來嗎?⒁[00:01:13]男聲:好情況收到,遊民…(聽不清楚)⒂[00:01:17](監視錄影畫面結束)⒉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證光碟陳華才涉傷害等案」內檔
案名稱:「2-18R12出口1樓梯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容如下:此為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畫面,畫面上方顯示「2-18R12出口1樓梯中段0000-00-0000:38:00」至「2-18R12出口1樓梯中段0000-00-0000:44:59」,總長6分59秒。
⑴「0000-00-0000:40:48」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正要搭乘手扶梯往上。
⑵「0000-00-0000:40:59」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搭乘手扶梯向上。
⑶「0000-00-0000:41:11」被告於手扶梯上往回走向告訴
人。⑷「0000-00-0000:41:14」被告於手扶梯上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
⑸「0000-00-0000:41:18」被告從畫面左上角手扶梯上方離
去。⑹「0000-00-0000:44:59」監視錄影畫面結束。㈢由前揭錄影畫面可悉,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捷運站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下等人」、「幹你媽的」、「操你媽的」等語,並有以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案發翌日告訴人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受醫師診治,經診斷受有「左側眼球挫傷合併結膜出血」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受傷之情與被告之肢體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確有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均甚為顯明,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供稱:本案係因為我跟其他人有爭執,告訴人就過來
說錯的是我,就用攝影機對我錄影,我一直驅離告訴人,告訴人都不理會,還一直對我拍等語。然此節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與其所應負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罪責無涉。㈤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以「幹」、「下等人」、「幹你媽的」、「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時間緊接,且在相近處為之,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處,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又貿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000元,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品瑄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