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寫之刑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竊盜,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表示希望給予較輕之刑期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竣凱
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111年4、5月間某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343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112年4月19日2共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9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89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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