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芸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1日判決之111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芸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詞掩飾犯行,對於所犯行為未有真摯悔悟之意,又未對告訴人鄧○○賠償,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莫大身心受創,原審量刑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利用所持證人王○○留置之磁扣,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大樓之電梯間及特定樓層等空間,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顯有可議,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動機、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明顯不當之處。況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拘役20日,尚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100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