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丙○○與甲○○係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因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失眠等症狀而於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中,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
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為母子關係。緣甲○○遭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5時許,在外喝醉酒,回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酒後猛力敲打甲○○房門,並以三字經及「去死」等言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指證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