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10號

原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王光民

被告 吳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人 黃豐懋 駕駛原告所有BFP-1692號勤務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路○號誌T型路口欲左轉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受僱人黃豐懋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欲左轉時,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2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事故資料、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並經本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惟查,依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知,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係沿麻園三路直行,原告受僱人則係駕車自麻園三路178巷駛出左轉麻園三路,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家裡出發要到中正西路的便利商店,一路直行麻園三路東往西方向,我正常行駛,行經事故地點,右邊178巷有台車衝出來,我事先沒有看到他,對方撞上我我才知道,之後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名稱:IMG_2841.MOV,勘驗結果:㈠畫面開始時,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寬約2台車車寬道路,道路兩側畫有白實線,道路中央無分隔線。㈡約00:00:12時,畫面中間有1台銀色車輛自道路右邊巷子出現(尚未進入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道路內)。㈢約00:00:13時,銀色車輛繼續駛入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道路中,攝影機所屬車輛與銀色車輛發生碰撞(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右側與銀色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勘驗筆錄(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由是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前係於麻園三路幹線道上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支線道之系爭車輛未於進入路口前停止,直接進入肇事路口進入主線道即麻園三路,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衡情難認被告斯時預期右側巷弄有車輛駛出,而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於幹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支線道,系爭車輛自應於進入路口時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訴外人黃豐懋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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