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再抗告人 李春年
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景隆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其對再抗告人有新臺幣504萬7,513元本息之債權。再抗告人否認上開債權存在,係屬實體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