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4月27日」
應更正為「4月24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
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此次刑法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附表
編號1號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
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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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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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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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10公克│
├────┼───────────┼──┼─────────┤
│2│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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