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國強
被 告 李德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
付即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12
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55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99,53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