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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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穎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陳美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香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陳香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竊取他人架列陳設販售之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顯乏尊重,且有害於社會秩序,固屬可議,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均為消費性家用品及食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573元,而上開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洺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依輔佐人之陳述,被告疑有雙極性情緒障礙或思覺失調精神障礙,但無病識感並拒絕就醫之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衡酌其身心狀態,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有相當家庭支持予以輔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屬
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