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睿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111年4月8日16時許」更正為「111年4月8日18時許」,就最末行所載「左踝鈍挫傷」更正為「右踝鈍挫傷」;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睿詮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睿詮與告訴人 彭一茜 前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既已收受並知悉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且該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令;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同年月9日18時許所為之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互敬互愛,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思循理性溝通,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法院裁定,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與朋友合資開燒烤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姑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遙控器、行李箱,並未扣
案,且上開物品為告訴人租屋處之物,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73號被告張睿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與彭一茜前係同居伴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睿詮曾對彭一茜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彭一茜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彭一茜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張睿詮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8日16時許、翌(9)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或以徒手,或以腳踢踹,或持置於上址內之遙控器、行李箱等物,攻擊彭一茜,並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致彭一茜受有雙側臉頰及額頭多處瘀挫傷、左耳瘀挫傷、右側下巴撕裂傷、右上臂、左上臂及左手掌等處瘀挫傷、臉部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雙手肘、左手背及左踝鈍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彭一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9號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8日18時許,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彭一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2告訴人彭一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被告涉嫌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彭政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⑴證人彭政維於111年4月8日20時許至上址時,見告訴人臉部有受傷之事實。⑵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在上址接續以徒手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證人彭政維並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事實。4111年4月9日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111年6月27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照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傷害後,2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及其所受傷勢之具體情形。5士林地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8號暫時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被告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前揭2次傷害等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係對於告訴人為肢體攻擊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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