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玉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玉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玉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依他人指示自帳戶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受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chelle」之成年人邀約,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Michell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chelle」。而「Michell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柯玉麒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平台,以LINE暱稱「Rossi夢瑤」與 吳其樺 認識,佯以家人過世,無喪葬費需幫忙等情,致吳其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柯玉麒再依「Michelle」指示,以於交友軟體平台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方式,將上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柯玉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一空,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告知檢察官、被告使表示意見、據以審理(金訴卷第31至32頁),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Michelle」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依指示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告訴人吳其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正依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1年8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3頁,金訴卷第37至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3頁),雖然被告所提與「Michelle」間LINE對話記錄,可見「Michelle」對被告稱:「剩下的2000多台幣給你當手續費」、「剩下兩萬給你了」等語,然上開2訊息之前,「Michelle」分別先稱:「等下你帳戶轉33000」、「你收到了給我儲1000過來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銀行代碼017銀行帳號:00000000000」、「這兩個帳戶各幫我轉15000過去」等語,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之交易明細,尚難認所稱「剩下的2000多台幣給你當手續費」、「剩下兩萬給你了」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而為本案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以於交友軟體平台儲值、轉匯及提領轉存等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儲值、轉匯、提領時間被告儲值、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1111年5月3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111年5月3日晚上11時08分許匯款80,000元111年5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轉匯10,000元111年5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提領1,000元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40分許轉匯3,015元111年5月3日晚上1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111年5月4日凌晨3時11分許轉匯2,000元111年5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提領300元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轉匯3,000元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購貨儲值10,148元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購貨儲值43,580元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購貨儲值43,580元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儲值72元111年5月6日上午8時41分許轉匯1,500元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購貨儲值28,221元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購貨儲值18,814元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購貨儲值28,221元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購貨儲值7,839元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匯1,300元2111年5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3分許轉匯10,000元111年5月8日晚上8時14分許轉匯20,000元111年5月8日晚上10時04分許提領10,000元111年5月9日凌晨3時12分許轉匯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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