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41號聲請人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舜 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承風 律師(男、年籍資料詳卷,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巷000弄00號,已於民國86年7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權利人,而該抵押權已明顯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被繼承人已於86年7月24日死亡,且無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除去妨害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維基百科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經該所回覆,查無被繼承人婚姻記事,無育有子女記事,收養1子已終止收養,查無兄弟姊妹中長女至六女之戶籍資料,又依據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父母、兄弟姊妹(長男至四男、七女至九女)均已死亡,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繼承人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人,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民國63年3月12日至民國63年11月11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提起相關主張或訴訟,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推薦之黃承風律師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且黃承風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爰選任黃承風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智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