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王翔郁 被告 謝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臺北市私立天主教方濟中學(下稱方濟中學)停招一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受邀至方濟中學參加家長說明會,伊於會中詢問訴外人即方濟中學校長 胡嘉強 關於方濟中學停招之決策過程,及倘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即以停招方式處理,是否會影響教師與學生權益。詎被告竟當眾指責伊:「還不是你報的」,並表示方濟中學停招是伊的責任等語,被告上開指稱內容並非事實,致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向伊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公開場合向原告道歉,並於指定之媒體公開道歉聲明。
二、被告則以:方濟中學於110年9月間經校務會議決議隔年度停止招生,並已向教育局申請,原告於110年12月3日九年崇班家長說明會過程中,不斷質疑校長及校務會議決策錯誤,影響在學學生權益,並稱:停招的申請已見報,其他學生也不會來報名,學校不停招也實質停招,校長早就計畫好了等語。被告先前因新聞報導知悉原告曾因停招之事召開記者會,遂回應:那不是我們報的,是你報的等語後,原告因而認為係伊將方濟中學停招歸咎於原告,而侵害其名譽。伊否認有將方濟中學停招之責任歸咎於原告,方濟中學停招本為校方早已安排進行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查方濟中學於110年12月3日召開家長說明會,原告於會中有
稱:停招的申請已見報,其他學生也不會來報名,學校不停招也實質停招,校長早就計畫好了等語。被告對於有在現場向原告稱:「還不是你報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家長說明會中稱「還不是你報的」等語,係
將方濟中學停招歸咎於係原告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曾以家長代表身分,與訴外人立法委員 高虹安 於110年11月17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呼籲教育局調查停招等情,有被告提出中時新聞、新頭殼新聞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6-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自陳方濟中學已辦理停招,並向教育局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於家長說明會中當場向原告稱:「還不是你報的」一語,應係針對原告於家長說明會中提及「停招的申請已見報」乙事回應,蓋方濟中學停招既係校方當時已為之決定,則被告所稱「還不是你報的」,當非係將停招原因歸咎於原告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稱「還不是你報的」,意指方濟中學停招怪罪於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方濟中學停招乙事係於110年11月16日即見報,被
告指責原告向媒體爆料而使方濟中學校譽受損等語,並提出聯合新聞網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72頁),然查,參以原告所提110年11月16日之新聞報導,固然揭露方濟中學停招之事實,惟原告於同年月17日有參與高虹安於立法院舉辦之記者會,原告並以家長代表、文化大學大傳系主任之身分,批評校方未經正當程序與討論方式召開校務會議,逕自宣布停招等情,有被告提出前開新聞報導可佐,是被告所稱「還不是你報的」,應係針對原告於同年月17日參與記者會之事所為評論,本院認尚難僅以被告前開言論,逕認被告意指原告向媒體爆料而損及方濟中學校譽。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所稱「還不是你報的」,係指原告向媒體爆料,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家長說明會中稱「還不是你報的」,損及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及於公開場合向原告道歉,並於指定之媒體公開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