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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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尤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慶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旋遭提領一空」為「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分別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2.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尤慶瑞提供之帳戶號碼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
3.更正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所用LINE暱稱為「米蘭Maria」。
(二)證據部分:
1.補充 王百山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0413號卷第39頁)。
2.補充「被告尤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2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百山及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陳涵榆 及該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雖僅有2人,然受騙金額合計則高達新臺幣(下同)777100元,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王百山、陳涵榆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來對方說要給伊10萬元,後來沒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給本案之詐欺集團後,有從中獲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