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債務人 曾文駿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至5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385,81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9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0,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曾文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3人,卷附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卷附之資產表為憑。
三、附表所示編號1、2之汽機車,債務人陳報經車行估價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51,308元,而編號3至5之保單經計算之解約金分別為1,467元、45,752元、14,335元及2,954元,有全球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卷一第322頁、卷二第30頁、第166頁)。而債務人先前購入iPhone12手機1支,目前價值約為1萬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使用汽機車及手機之便利,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編號1至5、9之財產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所列編號7、8之存款22,981元及現金391,184元,債務人已自行解繳到院,而編號6之生存保險金,本院將另行通知債務人繳納到院,如不願意,即通知保險公司解款到院,併此敘明。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備註1汽車1輛(車號:000-0000,105年8月出廠)270,000元2機車1輛(車號:000-0000,110年7月出廠)51,308元3南山人壽保單2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1,467元45,752元4全球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14,335元5富邦人壽保單1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954元6全球人壽生存保險金600元7台新銀行存款22,981元8現金391,184元9iPhone121支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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