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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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吳澄瑩 再審被告盛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同淵 再審被告活水体育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秋田 再審被告洪秋田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對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指陳,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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