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7號抗告人 陳美美 相對人 陳淑蓮 相對人 劉宇燦 相對人 徐秋滿 相對人 詹坤恭 相對人 張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欠銀行債務未償,且罹患重大疾病,生計確有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法院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上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擁有土地多筆、汽車、及多筆投資,總計資產共17筆,財產總額為4,143,2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而無法繳納原法院命其補之繳裁判費13,365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