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誌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
6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民國88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366之1號3樓濱海賓館內,查獲被告徐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因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扣得安非他命0.1490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40條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0條第2項」,並補充敘明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毛重0.3590公克,淨重0.14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14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110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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