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喬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00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三號、一00年度聲觀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此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吳喬樟(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將海洛因放置香菸內施用一次。抗告人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三十八頁),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第二十六、三十六、三十九頁反面)。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無誤。從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警方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均坦承不諱,但卻因旁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使抗告人受伊等吐氣之影響,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確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有誤差,實有重新送驗之必要。且抗告人雖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迄今已十二年之久,不曾再犯,今不慎沾染,亦有可寬恕之處請求鈞院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自行前往衛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實施勒戒,以啟自新」等語。然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本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九二六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茲抗告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具有堅強之公信力,既呈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況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為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文,此乃強制規定,檢察官除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以外,並無改採其他處分(例如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之權限(本院一00年度毒抗字第九六0號相同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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