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13元,及
其中272,440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6年4月15日止,尚欠款284,0
18元(含本金272,440元、利息11,578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