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趙高勇
相 對 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判
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上訴人擴張及追加
之訴駁回。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
4年度板簡更(一)字第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及
105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除確定部份之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聲請人應負
擔十分之九及再審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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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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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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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
│││000元。│
│││2.其中已確定50元部份│
│││由相對人負擔。│
│││3.未確定950元部分由│
│││聲請人負擔10分9即│
│││855元,由相對人負│
│││擔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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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15元│1.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
│││2,490元、2,325元│
│││,總計4,815元│
│││2.其中104年度小上字│
│││第64號部分裁判費│
│││2,490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
│││3.其中104年度簡上字│
│││第367號上訴費2,325│
│││元部分,由聲請人負│
│││擔10分之9即2,093元│
│││,由相對人負擔10分│
│││之1即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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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費用│2,325元│1.聲請人繳納再審費用│
│││2,325元,全部由聲│
│││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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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40元│聲請人負擔7,763元、│
│││相對人負擔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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