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鍾富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所訂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按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1.15%加碼9.98%計算(現為11.13%),惟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8月19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85,373元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6年1月26日止,尚欠款
新臺幣(下同)49,958元(含本金46,326元、利息3,632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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