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吳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錦味
被   告  仇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錦隆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吳錦隆未依約
如期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177,604元及其中161,253元
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
及營業由原告所承受,系爭債權亦已由原告承受,而被告吳
錦隆仍未清償。被告吳錦隆明知其因系爭債權之故而負有清
償義務,但仍於96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仇惠珍,並於同年月2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錦隆贈與系爭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仇惠珍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仇惠珍應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
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2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仇惠珍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仇惠珍以300萬元購買取得但登
記於被告吳錦隆名下,嗣因被告吳錦隆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
二次抵押貸款,且無法償還貸款,被告仇惠珍乃清償貸款系
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且被告已協議離婚,並將系爭房地登記
歸還被告仇惠珍所有,被告仇惠珍因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取
得所有,並非是被告吳錦隆贈與被告仇惠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錦隆有系爭債權,且被告吳錦隆迄
未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佐(卷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吳錦隆所有,於96年11月間以贈
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仇惠珍所有之事實,亦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地籍登記索引、謄本為證(卷12-18頁),被告
就此並不否認,但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仇惠珍有償取得
,非無償受贈而取得等語,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一)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究因買賣,抑或贈與?(二)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發生損害原告對被告吳錦隆之債
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仇惠珍辯稱系爭房地係經由清償被告吳錦隆貸款債務
而取得一事,根據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卷
60-61頁),系爭房地分別於88年間因清償而塗銷臺中商
業銀行之抵押權;於97年間因清償而塗銷臺中商業銀行
抵押權,與被告上開釋明被告吳錦隆先後二次持系爭房地
抵押貸款一情相符;再斟酌被告仇惠珍具有穩定之營業工
作收入,而被告吳錦隆則長期處於無固定經濟收入之狀態
,且系爭債權之本金已自97年間即未獲如期清償,並因此
衍生遲延清償之高額利息,原告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
請對被告吳錦隆強制執行,亦無實質效果而未獲任何清償
,顯見被告吳錦隆已無相當資產可供利用或變價,被告吳
錦隆已是無相當資力之人;甚且,根據被告仇惠珍提出其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償還明細資料(卷74-78頁),
被告仇惠珍上開貸款確實清償而塗銷97年間臺中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併因此增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此可
見於系爭房地地籍異動資料(卷61頁),被告仇惠珍亦持
續繳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從而,被告釋明被
告仇惠珍代墊被告吳錦隆上開二次抵押債務,而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一情,應非虛妄。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吳錦隆無償贈與被告仇惠珍云云
,固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為
佐,然上開登記原因僅係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便宜措施,不足以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實
質法律關係。
(三)按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固在保全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但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利益,而有一定之要件,
其中客觀上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所謂「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限於無資力為必要,而債務人有無資力
之算定,即指債務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
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因此,債務人如以相
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
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
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
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則不僅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
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外,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公允
;但若債務人取得對價顯然不相當者,致害及債權,即非
不得撤銷之。被告仇惠珍已清償被告吳錦隆負擔之二次抵
押債款債務,適時減損被告吳錦隆沈重利息負擔,所承擔
債務額與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相當,所支付之對價,並無
顯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吳錦隆既因出賣系爭房地而獲得
相當之對價,並以之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固然減
少其積極財產,但相對已減少其抵押債務,被告吳錦隆總
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買賣而受影響,原告之系爭債權自未
受侵害。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動產標示│權利範圍│說明│
│號││││
├─┼─────────┼────┼─────────┤
│1│臺中市○○區○○段│二分之一│均於民國96年11月8│
││337地號土地││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並於同年月28日辦│
│2│臺中市○○區○○段│全部│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8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
││41巷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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