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海商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海商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華泓國際貨運代理(中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中心250-405單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而大陸地區乃為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復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所明訂,縱該等規定與現實狀況容有不符,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認為在大陸地區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之原告,於起訴時 無庸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件原告在大陸深圳設有營業所,有營業執照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無庸另行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之擔保,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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