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告 張偉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偉耀給付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耀係址設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城市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寰宇之龍戰八荒」之布袋戲節目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竟基於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6日在「城市影視社」,擅自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重製「霹靂寰宇之龍戰八荒」之布袋戲節目,並意圖轉讓第三人,嗣於同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霹靂寰宇-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1片、非法重製光碟2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等物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偉耀係上開「城市影視社」負責人,明知「霹靂寰宇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之布袋戲節目(下稱「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國際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大霹靂國際影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大霹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竟基於侵害大霹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週五)17時許,先至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租用「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租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押金10元)之正版片1片後,隨即返回「城市影視社」,擅自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於同日17時許接續非法重製「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2片,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正版片1片、非法重製光碟2片、重製光碟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鍵盤、滑鼠各1個及龍戰八荒續集單2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以外之其餘「龍戰八荒第1至22集」布袋戲節目,亦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然此部分,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對於其餘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以其所有電腦主機非法重製「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2片,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金額部分,證人即原告市輔專員 王振宇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侵權光碟以一集一萬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另原告代理人陳明慧亦稱「龍戰八荒第23至24集」的授權金是以一集一萬元,所以一片二集是二萬元,原告公司在廣告及報紙上都有公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核與卷附報紙廣告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本件被告僅扣得上開非法重製光碟2片,原告受害情節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是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之所受損害為適當,至原告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99年8月26日)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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