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陳麗增 律師被告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何燈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據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甚明,且此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訂。再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且以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積欠駐衛保全服務費用及應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准許核發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銓榮 ,惟被告於96年10月8日以 楊秋株 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卷第
3頁)。然而,佳昌大都會第9期大廈社區(下稱佳昌大都會大廈)於96年5月31日第8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曾於96年5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王銓榮、 傅傳甲 、楊秋株、 盧順珍 、 李許寶春 、 鄭文中 、 張顯揚 、 陳淑娟 、 楊美純 、 林萬居 、 周寶鴦 、 洪秀琴 、 翁玉娟 為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該管理委員再於96年5月8日互推王銓榮為主任委員,至於佳昌大都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甲○○雖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該大廈住戶規約關於決議方式之規定而無效,乃起訴請求確認前述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選舉均無效,惟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甲○○敗訴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則佳昌大都會大廈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並經該管理委員互推王銓榮為主任委員,即應由王銓榮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從而,被告於96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時,佳昌大都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既已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即應以該管理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王銓榮為其代表人,竟仍以前任主任委員楊秋株為其代表人,其代表權自有欠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9條規定,其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㈢本院乃於97年5月23日以板院輔民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函
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於96年10月8日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代表權欠缺,並敘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異議,詎被告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於97年7月8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惟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此有上開函稿1份及民事裁定2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2號卷第119至120頁及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卷第41頁、第46頁)。 嗣佳昌 大都會大廈第10屆主任委員甲○○(任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於98年1月5日具狀承認楊秋株於96年10月8日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有民事陳明狀1件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於96年
9月19日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付命令後,於96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之代表權雖有欠缺,惟業經代表人事後追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8條規定,即溯及其聲明異議時發生效力。從而,被告已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佳昌大都會公寓大廈駐衛保全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佳昌大都會大廈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00元,倘未如期給付,即應依該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賠償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料,原告已依約於96年
5、6、7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卻無故拒付該3個月之服務費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9,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於佳昌大都會大廈應支出之公費用,在程序上除須有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署外,更須有經主任委員簽署,始得撥款,詎佳昌大都會大廈於96年5月間選舉第9屆管理委員時發生疑義,導致被告撥款程序上產生諸多窘境與困難,始未能如期給付原告96年5、6、7月之服務費用。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中段約定:「除雙方另有
書面約定外,甲方(即被告)不得任意移作其它用途或擅自扣除款項,違者乙方(即原告)得逕行自代收管理費中抵補。」第14條第2款中段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付費,甲方視同違約,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辦理相關設備點交撤回駐衛人員,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保全服務費用3個月之服務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時,未即終止系爭契約,亦未點交相關物品,更無撤回駐衛保全之動作,且其當時已認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格出現爭議,因而體諒被告並非出於財務困難,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其猶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抑且,原告於96年10月間逕向佳昌大都會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彌補未付服務費用之缺額,卻未依一般會計法則,先彌補96年6、7、8月未付服務費用之缺額,徒造成欠繳狀態停滯,並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恐顯失公平,有權利濫用之虞。
㈢另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有脫班、放空哨、於大廳飲酒、謾
罵髒話等違反駐衛作業規定之情形,又未據其作任何補救或替換保全人員,且其駐衛保全人員 林朝銘 更故意以黑函方式詆毀被告及前任主任委員楊秋株之名譽,則被告得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個月服務費用共203,00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09,00
0元互為抵銷。㈣請求酌減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佳昌大都會大廈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203,000元,詎其已依約於96年5、6、7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卻未按期給付該3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卷第4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盡本
契約各項條款履約之義務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及甲方違反本契約第6條約定未按時應給付之費用,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付費,甲方視同違約,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及辦理相關設備點交撤回駐衛人員,並得請求甲方支付本契約所定保全服務費用3個月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倘未如期給付服務費用,且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仍未於7日內給付,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6075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9,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且已獲全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強制執行既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藉以實現其債權之程序,而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業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得滿足,該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其猶請求被告賠償該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至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返還,乃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既因清償而
消滅,其再訴請被告給付該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9,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