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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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丁○○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經營旅客運送業務,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原告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於93年12月17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間,均有加班事實,惟被告並未給付。被告發放薪資中「延長工時加給」並非加班費,爰請求被告給付92年3月至94年1月發放之92年2月至93年12月共計23個月之加班費。依據被告公司統聯客運路線對照表,被告公司相同工作時間對應之延長工時基數並非等值,是延長工時基數實係依不同路段之駕駛難易,勞務付出高低,分別給予不同之基數,與「延長」工作時間無關。又被告公司就延長工時基數並未區分「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即「正常工作時間」亦可累積「延長工時基數」,是該基數實係平日工作之勞務對價,並非針對延長工時之給付。被告公司就延長工時基數設有點數倍數比率,其倍率之計算與「延長」工作時間無關。
被告公司之延長工時加給,每點以新台幣(下同)1元、10元、50元不等計算,且有「減半」規定,與勞基法所定加班工資計算標準顯然不同。延長工時加給佔原告給付薪資極高比例且為例休假加給之計算基礎,足認被告公司將名目「延長工時加給」視為平日工資。原告自92年2月至93年12月共23個月間,前段延長工分合計63,395分鐘,後段延長工分156,060分鐘,分別乘上各月每分鐘工資之3分之4倍、3分之5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段延長工時工資34萬4,476元及後段延長工時工資106萬6,393元,合計為141萬869元之延長工時工資。
(二)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7,787元,高於40,101元,本應申報第22級即投保薪資42,000元,惟被告卻僅申報第17級即3萬3,300元,明顯有以多報少短報投保薪資之事實。原告本得領取失業給付5萬40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5萬400元,合計為10萬800元。因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原告實際領得合計為7萬9,920元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為2萬880元,應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41萬869元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損害賠償2萬880元,合計143萬1,749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萬880元,惟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勞方所得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被告核算加班費之方式及其金額,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離職後再行翻異行之有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與誠信。對於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同意,被告對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基法之規定或優於該法之計算方式,依據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工資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實係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第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4年5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核算方法為真正(見調解卷第9、18頁),被告提出被證1勞動契約書為真正。
2、原告提出行車憑單影本為真正(見調解卷第62至272頁)。
3、被告提出92年2月至93年12月之薪資明細單為真正(即被證9)。
4、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2萬880元。
5、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141萬869元:加班費請求權。㈡2萬880元:失業給付差額請求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被告給付薪資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是否未依勞基法給付原告加班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其所領得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短少2萬800元,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2萬880元之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3件在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9號案卷第46-48頁),其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失業給付差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880元之失業給付差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㈠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而被告所經營者乃國道長途客運,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就其工作性質、時間,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告起,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制定之薪給辦法受付工資。再參諸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之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期間,亦均按被告所定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且2年餘來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顯見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附表1所示之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273頁),原告於92年2月至93年12月間所領得之薪資,除92年5月份領得3萬3,945元之外,其餘各月份領得之薪資均為5、6萬元,顯然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高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㈡其次,原告亦自承被告自92年2月起至93年12月止所給付
之「延長工時加給」,除92年11月份、93年1月份之外,其餘月份之延長工時加給均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3頁)。至原告主張低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加給之92年11月份、93年1月份,固有原告提出出勤單數點數表、工作時間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第292頁、第293頁、第296頁、第297頁),惟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亦自承該等文書係其本人製作,則該等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再者,縱認原告提出之出勤單數點數表確為真實,然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時間明細表所列之工作時間除了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外,每日工作時間尚加計一般保養時間35分鐘、收班時間45分鐘,共計加計80分鐘,此亦為被告否認為應加給工資之加班時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一般保養時間35分鐘、收班時間45分鐘視為每日加班之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應加計80分鐘,自屬無據。
92年11月份經扣除原告自行加計之80分鐘,前段延時工分為2,430分,後段延時工分為6,100分,以1萬5,840基本工資計算,前段延時每分工資為1.47元,後段延時工資每分為1.83元,加計前後段延時工資合計為1萬4,735元(1.47×2430+1.83×6100=3572+11163=14735),而被告當月實際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為1萬5,582元,較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93年1月份經扣除原告自行加計之80分鐘,前段延時工分為2,41
0分,後段延時工分為6,010分,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為1萬4,541元(1.47×2410+1.83×6010=3543+10998=14541),而被告當月實際給付之延長工時加給為1萬7,051元,亦較高於依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加給(參見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本院卷第93頁)。綜上,被告給與原告之工資、延長工時加給等,均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及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給與原告工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原告於上開協議工資外,再請求系爭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班費141萬869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失業給付差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萬
88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869元之加班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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