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
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抗告人,係由第三人 吳麗仙 處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伊業 以該債權讓與無效及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現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審理中,而若不停止執行,伊將受有損害,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審核後,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5萬5,000元供擔保後,在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150萬元及訴訟費用4萬1,542元,合計154萬1,542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以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合計4年1個月,依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應以31萬4,731元為適當。原裁定酌定之金額過低,尚有未當,爰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及債權轉讓無效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292號異議之訴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
㈡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有明確事證可判斷所提起之訴訟顯無理由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就此而言,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本院經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㈢又為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目的,此項損害,在金錢債權之執行,因債權人之執行目的及效果,係為實際取得金錢供使用收益,故所受損害自得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取得金錢所受之損害額為認定依據,而其計算基準,若無其他特殊情事,亦得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為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5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4萬1,542元本息,債權本金共計154萬1,542元,而查封之標的經鑑價結果合計為756萬3,000元,有鑑價資料在執行卷可稽,可見抗告人應可得全額受償。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得以執行債權額本金154萬1,542元為計算之依據,則依此基準核算結果,每月之損害額約為6,423元(計算式:1,541,542×0.05÷12=6,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通常程序,且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兩造間僅係就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轉讓是否有效為爭執,認案情尚非複雜,故認以2年即24個月之審理期間為停止執行期間,應屬相當,而此期間之利息為154,152元(計算式:6,423×24=154,152),爰酌定為15萬5,000元。抗告人雖陳稱依各級法院辦案之辦案期限,經三審確定之案件應以4年1個月之審理期間為相當,然該辦案期限為法院內部行政管考之措施,目的在於避免審理中不必要之遲延,並非必須在期間內結案,亦非具體個案之平均結案期間,法院於酌定擔保金額時,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故上訴人以該期間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經斟酌後,認擔保金額以15萬5,000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額過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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