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戊○○、 許民義 、甲○○、己○○、乙○○及辛○○均係友人,因案外人邱○○(姓名詳卷)懷疑許民義曾對邱○○之女兒性侵害而心生不滿,揚言欲對許民義提出告訴並找兄弟教訓許民義。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接近翌日凌晨之間,因甲○○之爺爺過世,戊○○、己○○、乙○○及辛○○等人,因此到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住處喝酒並幫忙處理喪葬事(摺蓮花),其間甲○○對戊○○提及有關邱○○欲對許民義提告一事,戊○○遂請許民義過來甲○○住處說明,戊○○因認與許民義是友人,為幫其擺平此糾紛,遂找對方來對質,並欲當場教訓許民義給對方看,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打擊人之頭部,有使人頭部受傷,造成頭部外傷死亡之可能,竟疏未注意仍徒手毆打許民義之頭、臉,己○○見狀制止叫戊○○不要再打了,戊○○仍繼續毆打,致許民義受有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在場辛○○見狀亦出手拉戊○○之手以制止之,許民義因此被毆打並無還手而痛哭,嗣許民義返回其住處自行休養,延至97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因上開傷勢併發支氣管肺炎、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嗣於97年7月6日16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許民義住處,為許民義之母丁○○發現其無呼吸心跳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民義之母丁○○、父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許民義之父母 許正揚 、丁○○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許正揚、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1207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07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性質上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即鑑定人即法醫師或檢驗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且係針對本件個案作成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惟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書,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參照鑑定書之首頁明確記載「結文: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68號許民義死亡案件為鑑定人,謹本所知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此結」等語;而相驗屍體證明書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員於偵查中,隨同該署檢察官相驗後所為,應認該檢驗員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可見上開鑑定書與驗斷書,均係法醫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件解剖照片共24幀(見相驗卷第82頁至第94頁)及錄影帶一片,其性質固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用手背打許民義的臉2下,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跟許民義是好朋友,當時是甲○○的祖父過世,我去幫忙,是聽甲○○說我才知道許民義性侵別人這件事,才詢問許民義,我只有用手背輕拍他的臉,應該不會讓許民義死亡,而且還有其他人打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坐著,用手掌的背面輕拍臉頰,當時許民義的眼角及嘴角並無瘀青或紅腫等任何傷害之情形,以被告拍打之方式及力道,衡諸常情,不可能造成許民義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況且,許民義先於97年6月28日有遭己○○打一巴掌,於97年6月30日又有在土城大潤發賣場因細故與人發生口角,鬥毆之情事,況丙○○之舅舅有揚言要找兄弟修理許民義,再者,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硬膜下出血之時間為死前1、2天,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97年7月
6日16時,故硬下膜出血之時間應是同年7月4日16時至7月6日16時之間,與被告揮巴掌之時間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7月3日晚間23時許,在甲○○住處因聽聞有關許民義性侵害之事,請許民義過來解釋,並動手打許民義之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證人己○○、甲○○、辛○○及乙○○等人亦就當天僅有戊○○動手打許民義等情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另證人辛○○復證稱:戊○○打完許民義後,有打電話給丙○○,說性侵害這件事,可能是因為許民義喝酒之後動作太大,才會有人家之誤解等語(同上本院卷第58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有口頭制止,辛○○是拉戊○○之手,當天只有看到戊○○1人打許民義,後來我就和己○○先離開了,我後來才聽己○○說,我們離開後,被許民義性侵害之女子的家人有到甲○○之住處和許民義對質,但我不在場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5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證述在其動手打許民義時有人口頭制止,有人拉手制止,且許民義與性侵害女子之家屬雙方有對質,許民義有道歉,把事情處理掉等情,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實有對許民義之母親丁○○說「許民義對阿○(即邱○○)之女兒性侵害,對方要對許民義提性侵害告訴,並叫兄弟出來打許民義,我們(應係指戊○○)自己打你兒子許民義給對方看,才把事情處理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偵查卷第33頁)。是堪信被告確有動手毆打教訓許民義給對方看,用以擺平本件糾紛,洵無疑義。
(二)證人辛○○、己○○、甲○○及乙○○等人雖均證稱:被告僅係用手背輕拍2下、當天大家交談許民義有無性騷擾別人這件事情的時候,大家談論的口氣很平常,沒有人大小聲,或稱嘻嘻哈哈云云。惟觀諸證人之證詞,證人辛○○證稱:當天三個人坐在一個長沙發上,戊○○坐在中間,我坐在戊○○的左手邊,許民義坐在戊○○的右手邊,我左手邊的單人沙發坐乙○○。我的對面是小板凳,是己○○,己○○的左手邊坐的是甲○○,許民義進來的時候已經有傷的了,他的眼睛有黑青,嘴唇有腫,嘴角有瘀青,被打後沒有哭,後來許民義是我趕他離開的,因為他喝酒後精神狀況不好,我叫他回去睡覺等語。證人甲○○證稱:當時坐的位置長沙發中間是戊○○,他左邊是辛○○,右邊是許民義,小沙發是坐己○○跟乙○○,許民義當天到場時,臉上有沒有什麼傷我不太記得,他被打的時候,是有轉身,打完以後許民義有流眼淚,之後就上去樓上了,他笑笑的就上去了等語。證人乙○○證稱:當天我們坐的相對位置是長沙發中間是坐戊○○跟辛○○,戊○○的右手邊是許民義,辛○○的左手邊是我,大沙發總共坐我們四人,小沙發坐己○○,小沙發是在我的左手邊,許民義到的時候,他的右眼眼角有稍微的瘀青,被打完後我跟他回去,被打完大約停留有十幾分鐘,因為他酒醉沒辦法走路,我扶他上去時候,他臉上沒有其他傷,並自承於偵查中有說:被性侵的女子家人到許民義的家裡跟許民義對質,是事後聽甲○○說的等語。證人己○○證稱:當天的位置是長沙發中間坐戊○○,他右邊坐許民義,左邊作辛○○,小沙發坐乙○○,我坐長沙發的對面,坐在小椅子上面,許民義到的時候,他臉上眼角有一些黑青,但是情況沒有他過世當天那麼嚴重,被打後隔了一下,還在喝酒,嘻嘻哈哈之後才離開的。他喝到差不多醉,沒有辦法走之後,乙○○才扶他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69頁)。上開證人就案發當天證人、被告及許民義所坐之位置、當天之傷勢、被打之反應還有許民義如何離開等情,所證情節均不甚一致,就證述所在之位置與偵查中證人自己所繪製者,亦差距很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每人均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本院審理期日98年4月22日距案件發生日97年7月3日已有約
8月之久,自難期證人之證詞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所證不一致之情狀合於常理,惟證人卻獨對被告是坐著且僅係用手背輕拍許民義之臉頰2下之印象清晰(描述情節均相同,係用手背拍,拍了1下間隔一下,又拍一下),此部分證人間證述完全不隨時間之經過有所遺忘,誠有可疑。再依證人所證述之位置,乙○○、辛○○均在被告之座位之另一邊,如果被告確係坐著輕拍許民義的臉,大家都坐著,辛○○要看到是手背已經不是那麼輕易清楚,更遑論乙○○自己坐位中間還夾著辛○○,竟然可以隔著辛○○看到被告是用手背輕拍,亦與常情有違,復依證人所證:大家喝酒過程中嘻嘻哈哈,一般口氣,則被告僅用手背輕拍,焉有必要制止,辛○○何以要去拉被告之手,己○○還叫被告不要再打了,顯見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被告絕非僅用手背輕拍許民義,洵屬無疑。復佐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警察開始偵辦此案到今日為止,有見面或是打電話等討論過案情,或稱:次數不記得等語,或稱:10次以上等語。證人丙○○雖證稱:僅辛○○打電話通知不要忘了去開庭云云,惟此證述復與被告當庭舉手稱:我有打電話給丙○○等語齟齬,顯不足採,另證人辛○○證稱:見面5次以上,但沒有討論案情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反面)。堪信證人於案發後即多次與被告討論過案情,並就如何證述達成一定之共識,渠等串證事實明確,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益證証人丙○○於本院所證:沒有說打許民義給阿○看云云,證人己○○所證:丙○○沒有說打許民義給阿○看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無以憑信。
(三)證人許正揚證稱:我第1次(即97年6月30日)看到許民義他右眼及嘴唇有輕微受傷,同年7月5日看到許民義嘴角有大片瘀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是被害人許民義於97年6月30日前所受傷,甚為輕微。而被害人於97年7月6日16時30分許,經其母發覺坐臥在馬桶上手冰冷,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稽。又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進而解剖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死亡時間97年7月6日,研判係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致死,估計硬下膜出血時間為死前1、2天發生,比對之下,與7月3日晚上時間相當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7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620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1207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4頁起至第113頁),堪認被害人因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不治死亡,其致死原因發生之時間是在死前1、2天。是被害人固然於案發前97年6月28日有遭己○○打及同年6月30日有與賣場之人發生糾紛被打到臉,然其顯與其死亡原因無關,洵屬無疑,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舅舅邱○○事後並沒有再去找許民義,也沒有找人去打許民義等語。證人甲○○、己○○亦均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去看許民義,並沒有聽說許民義,在同年7月
3日以後還有被別人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57頁),被告對上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是被告辯稱:丙○○之舅舅有揚言要找兄弟修理許民義,還有別人打被害人死亡,均與我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再按,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死亡時間是97年7月6日16時許,惟此是檢察官的初步研判,於此證明書上亦載明解剖鑑定中,是自然以其後經過嚴密之解剖鑑驗所得出來之判斷較為可採,況本件許民義是在97年7月3日晚上11時許接近翌日凌晨時被找去就關於性侵害一事做說明(見相驗卷第152頁),到後來又找人來對質,才可能有許民義道歉、被教訓之情事發生,許民義被毆打之時間應於97年7月3日深夜並可能延續到翌日凌晨,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死亡經過研判中所估計硬下膜出血之時間為死前1、2天之鑑定結果與實情相吻合,被告所辯: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97年7月
6日16時,故硬下膜出血之時間應是同年7月4日16時至7月6日16時之間,與被告乎巴掌之時間無關云云,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被告毆打許民義之頭、臉部位,恰與上開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而心肺循環衰竭致死之結果吻合,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人體頭部乃身體重要部位,腦部更攸關生命中樞,一有傷害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在客觀上亦有預見之可能。因之,被告毆打被害人許民義之頭部,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且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再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本為朋友關係,因被害人有糾紛,被告為處理糾紛出手打被害人頭部造成死亡,雖屬不幸事件,然因解決糾紛自己教訓被害人,此舉本已違法,且被告事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傷害許民義致死之犯行,始終否認,並勾串證人卸責,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手段、方法、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