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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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麗因懷疑 薛惠晶 長期以來介入其家庭,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薛惠晶住處門前,以腳猛力踢踹 薛宅 大門(未造成大門毀損),薛惠晶聞聲開門查看時,曾美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狐狸精」、「討客兄」、「 肖查某 」等語辱罵薛惠晶而貶抑其人格與名譽等情。案經薛惠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曾美麗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美麗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惠晶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薛惠晶被訴傷害曾美麗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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