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惠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惠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惠晶因遭 曾美麗 懷疑長期介入其之家庭,曾美麗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薛惠晶之住處,以腳猛力踢踹薛惠晶住宅之大門(未造成該大門毀損),薛惠晶聞聲開門查看之際,曾美麗即以「狐狸精」、「討客兄」、「 肖查某 」等語辱罵薛惠晶而貶抑其人格(曾美麗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薛惠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薛惠晶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推曾美麗,致曾美麗向後倒地,當曾美麗起身欲加以回擊,旋又遭薛惠晶擋下,薛惠晶再以徒手攻擊曾美麗之頭部、臉部,且推打曾美麗倒地,致曾美麗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顏面擦挫傷、臀部鈍傷、腹部鈍傷、雙上肢及左腰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惠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曾美麗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0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化解彼此歧見,竟進而出手猛力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考量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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