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孝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政孝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機車行即郭○杉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4,320元,分16期清償,林政孝應於每月20日給付分期付款價金5,270元。雙方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機車行所有,林政孝僅得占有使用。詎林政孝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付頭款6,00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且對○○機車行人員避不見面,音訊全無,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致○○機車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郭○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車輛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等各1份、催告通知書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9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購買機車後未依約履行,明知該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卻無視於此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8、2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告訴人雖於前開刑事陳述狀中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依法尚不得對被告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