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俊佑 指定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俊佑(下稱被告)被查獲起始至今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偵查中供出上游毒販,積極配合查緝,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必無妨礙訴訟程序進行或逃避國家刑罰權執行之疑慮,且案件已經審理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為單親家庭之長子,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之母年逾花甲,無謀生能力,家中僅剩一年幼胞妹,並無奉養之能,故羈押對於被告家庭生計造成莫大威脅。為此,請求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審判程序中就其所涉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林子堯 、 林麟坤 、諶小卿、 趙圳生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認其犯嫌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益增,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另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尚未能釋明其所陳事由對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有何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