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志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二罪,俱屬施用毒品案件,有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犯行間又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6│102年5月│本院102年│102.8.20│本院102年│102.9.24││││害防制│月,如易科│6日17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罰金,以新│許│3281號││3281號││││││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6│102年3月│本院102年│102.6.28│本院102年│102.9.3││││害防制│月,如易科│18日某時│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條例│罰金,以新│許│2696號││2696號││││││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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