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1,5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 陳素珠 即 泰昇 土木包工業,於民
國98年2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
業所有500-UD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陵巷交岔路口處,右轉福陵巷時,因未先
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曹心
瑜駕駛沿彰水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PM-2929號自小客
車,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91
,500元(以中古零件更換)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照片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
被告甲○○駕駛上開大貨車係執行執務之行為,雖為被告陳素珠
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甲○○自行將車子開出
去的等語。然上開大貨車於車體之兩側均噴印有「泰昇土木包工
業」等字,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被告甲○○駕駛該貨車,客觀上
自足認係在執行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之職務。是被告陳
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再者,被告甲○
○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又不讓訴外人
曹心瑜 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車道右轉,致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亦堪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車受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
後支出修理費91,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中古零件更換之,既
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其零件部分即無需扣除折舊之金額。被告
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雖又辯稱原告之車係於81年出廠,其價
值僅餘4萬元,已無修理之必要,故修理費用91,500元顯屬過高
等語。但原告之車於81年4月出廠時之價格為125萬元,乃為被告
等所不爭,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經過五年折舊後,其價值仍
剩餘10分之1,即125,000元。因此,本件修理費91,500元仍屬合
理、必要。被告陳素珠即泰昇土木包工業此部分所辯,也不足憑
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1
,500元,及自98年7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