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20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
伍萬陸仟元之本票,係原告於97年10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士
林區明德捷運站出口對面一家丹堤咖啡店,遭詐騙集團以原
告下單購買之地下期貨交易虧損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以彌補虧損,其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所稱將系爭本
票交予被告收執之「 張凱祥 」男子,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係男子張凱祥(綽號: 阿祥 )向伊借款時所讓與之本票,
伊不知需要背書轉讓本票,現在也找不到張凱祥云云。
二、經查:按本票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系爭本票係無記名本票,且背面空白無任何轉讓背書之記
載,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坦承係男子張凱祥讓與
系爭本票,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其在本票背面背書,且目前已
經失聯無法聯繫,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簽發交予被告或張
凱祥,被告既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能主張票
據上權利而請求發票人之原告給付票款,本件原告之訴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