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唐秀鳳 相對人敏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霂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68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僅攤還部分本金193,394元及繳付利息至102年11月11日。尚欠聲請人本金5,376,606元及分別自101年11月12日、101年12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據增補約定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3年7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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