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昆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昆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昆宜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令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1、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2、3案之罪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2月13日),並與第4、5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全案於102年9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鄭昆宜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4月9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昆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4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再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未婚,然有小孩,已成年,家中還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朋友找、好奇,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26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