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權確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80號原告 林和萍 被告 王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權確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略載提告人對其本案款項金額主張為新臺幣捌萬元整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暨其聲明(即請求法院確認某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或證書之真偽或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確認債權若干,而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其聲明,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