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王朝義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號之1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義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彰化縣福興鄉農會」內,飲用米酒1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對面購買麵食。旋因滿臉通紅,為警在上址前攔查,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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