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與前妻已離異,明知本院家事庭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前妻之兄乙○○實施任何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案被告在路上巧遇告訴人乙○○駕駛汽車,被告竟以阻擋、跟蹤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實屬不該,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被告實施騷擾犯行之時間約為3分鐘,尚非甚久,並審酌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街0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核發103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前揭保護令於同日23時5分許,送交甲○○收受。然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同年6月22日10時53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沙崙路與中州路1段路口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沙崙路旁會車,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將電動機車強行阻擋在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妨害乙○○通行之權利約2分鐘,直至同日10時55分許,始騎乘電動機車沿沙崙路由北往南方向離去。乙○○見甲○○駛離,便續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沙崙路由北往南方向前行,然甲○○行進片刻,復將其電動機車停止於路旁,待乙○○駕車超越後,再騎乘其電動機車跟蹤於後。乙○○因而心生恐懼,不敢逕行返家,開車沿沙崙路左轉民族三街、民族街繞行。直至乙○○行至民族街與中州路1段路口時,甲○○始騎乘其電動機車超越乙○○,並於該路口迴轉後離去,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揭裁定。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偵訊中之供述。│,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因為││││那條路很小,有遊覽車要過││││,所以才停在那裡,並無意││││騷擾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詢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具│電動機車強行阻擋告訴人之│││結證述。│去路,復騎乘電動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3│影像擷取畫面2張、行車│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22日10│││紀錄器光碟1份暨勘驗筆│時53分許起,於彰化縣田中│││錄1份(行車紀錄器顯示│鎮沙崙路與中州路以電動機│││日期較實際日期早1天)│車強行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復騎乘電動機車跟蹤告訴人││││之事實。│├──┼───────────┼────────────┤│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收│││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受103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急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事緊急保護令之事實。│││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