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孝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孝昂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因 王士豪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影響施孝昂之行車視線(王士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更應小心通過,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楊美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裕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未依閃光紅燈之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施孝昂先行,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楊美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幹完全骨折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孝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蘭、證人王士豪兼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
車損照片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3
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士豪將小客貨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影響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警員 洪啟恩 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可認被告於犯後積極面對罪責,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亦有前揭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之肇事之主因,且本案亦可以歸咎於王士豪違規停放車輛,導致被告駕駛汽車之視距不佳,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此點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積極提出協助或表示關心之意等意見,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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