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4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6月17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後由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
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所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與前述竊盜罪所處拘役50日、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復因甲○○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在假釋中,而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就上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4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5月29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為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嫌疑,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於96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
1月31日檢驗報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為:2C960293)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述之前案紀錄,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等件,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有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多次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遭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打雜工,無固定工作,與朋友同住,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且96年
8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甫於96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該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另案審理),旋又於短期內為警查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法院),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