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甲○○
28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李銘洲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下午三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二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因結婚花費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嗣後為求安居,於是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購置房屋,聲請人原想往後人生安順,詎料在89-90年間遭詐騙而購買直銷保健產品,致聲請人損失10餘萬元,又於90至91年間因姊夫出車禍需龐大醫藥費,聲請人基於手足間之情誼,乃借支70至80萬元,聲請人因此開始週轉不靈,為維持家中開銷,不得已情形下乃以信用卡、現金卡周轉,債務便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總計截至96年11月27日為止,共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達1,503,562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集盛實業品管部,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以其收入除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扶養2個小孩、婆婆及娘家父母之費用外,尚須支出房屋貸款17,000元,遑論繳納每月應予銀行之金額,聲請人雖曾繳納數期,然係因胞姐定期協助繳納部分銀行款項,惟亦僅幫忙繳至96年2、3月間,而剩餘銀行之款項,以聲請人之收入加上下班兼差所得,扣除每月必要開銷後,尚能勉強支應,然後來因體力不支,辭去兼差,收入銳減,能力實已無法負擔,不得已於96年3至4月間停繳。依據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非不得已始以親友集資贈與之16萬元當作破產財團,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聯合徵信資料、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債權人清冊即債務合計總表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與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且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可證明聲請人年度薪資所得為517,211元,據此,聲請人之資產,扣除家庭生活開支後,確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本院審酌相對人尚有家人集資贈與之現金16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且贈與人亦出具切結書承諾此部分款項確為贈與無誤,應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不致增加聲請人之消極財產,而認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尚無不合。
四、末查,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是否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經該會桃律公字第192號函覆本院推薦李銘洲律師,爰選定李銘洲律師為本件之破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附表┌───┬─────────┬────────────┐│編號│無擔保債權銀行│應繳金額(含循環利息)││││(新台幣)│├───┼─────────┼────────────┤│一│台北富邦商業銀│393,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二│台新國際商業銀│107,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三│台新國際商業銀│148,000│││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銀│96,520│││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新國際商業銀│96,165│││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友邦國際信用卡│83,760│││股份有限公司││├───┼─────────┼────────────┤│七│中華商業銀行股│74,553│││份有限公司││├───┼─────────┼────────────┤│八│中國信託商業銀│222,656│││行股份有限公司││├───┼─────────┼────────────┤│九│玉山商業銀行股│61,539│││份有限公司││├───┼─────────┼────────────┤│││││十│荷商荷蘭銀行股│220,369│││份有限公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