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信至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稽諸下列事證,足證被告甲○○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告訴人所有物之竊盜犯行⒈八角多寶櫃、四方多寶櫃、隨園多寶櫃、紅木筆筒、和壁等高價物品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⑴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明確主張,八角多寶櫃、四方多寶櫃、隨
園多寶櫃、紅木筆筒、和壁等高價物品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放置在衍谷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衍谷公司)之告訴人辦公室內,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個人而非衍谷公司,另依協大木器行88年11月13日之訂購單顯示,告訴人88年當時購買之上揭物品價值高達25萬6千元,並指示送貨地址為告訴人上班之衍谷公司,足證前述物品係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搬取變賣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顯該當竊盜罪:
⑴告訴人之辦公室是一獨立房間,且告訴人離開辦公室後均會
上鎖,是被告擅自搬取變賣上開八角櫃等物品前係由告訴人管領占有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搬取上開八角寶櫃等物品予以變賣,顯已觸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至明。
⑵告訴人上開八角多寶櫃等物品,明顯異於鐵櫃、書架等一般
辦公室用具而得輕易區辨出該等物品係屬告訴人所有。遑論告訴人係衍谷股公司股東,且於89年6月之前長期擔任衍谷公司負責人,被告乃至衍谷公司員工既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又豈有可能誤信該等物品係衍谷公司所有?⑶何況依原檢察官傳訊衍谷公司其他員工證稱,被告僱請搬家
公司清理衍谷公司之際,還曾事先告知員工收拾私人物品,但被告自89年6月擔任衍谷公司負責人後,從未將衍谷公司之財務情形告知告訴人,更未通知告訴人衍谷公司租約到期要清理屋內物品。準此,不論被告係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或用以清償衍谷公司債務,但被告既刻意隱瞞不通知告訴人取回私人物品,即逕搬取變賣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足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告訴人所有物之竊盜犯行。
⑷又被告搬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未開立清單,反而是
直接予以變賣,由此證明被告搬取變賣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目的絕非藉此督促告訴人債務之履行,自無從阻卻被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告訴人亦未負欠被告或衍谷公司債務,是證人 吳青純 所稱衍谷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要調頭寸云云縱為真實,又與告訴人何干?㈡駁回再議處分未詳查被告係虛偽承諾以致告訴人誤信簽署協議書,即率爾採信被告說詞,明顯違誤:
⑴告訴人原係衍谷公司負責人,並將個人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衍谷公司對外所欠債務。89年6月5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委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是被告先虛偽向告訴人承諾履行諸多事項,此證諸系爭協議書約定,「公司於9月30日前華南銀行2000萬貸款還清」、「乙○○於離職後每月有權利得知月報表之明細」、「每個月公司攤還乙○○款項本金加利息」、「與會計師核對公司所有明細」、「衍谷名有下所有之案源皆為衍谷所有不得私人轉讓」等條件即明。告訴人誤信被告上述承諾為真,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⑵嗣告訴人即依約將衍谷公司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惟被告竟
完全未履行上述約定,足證被告係以虛偽承諾之詐術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委由被告擔任衍谷公司負責人,最終因衍谷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致告訴人遭債權人起訴追償並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⑶且於衍谷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衍谷公司之業績遽跌,
最終竟走向停業之途,一個在室內設計業界具有舉足輕重之公司,一夕之間竟化為烏有,由此益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初,即有不履行協議書義務之詐欺犯意,否則一個原本營運正常且前景極佳之設計公司,豈會於極短時間內幾近於業界消失?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爭點未予詳查,即率爾採信被告說詞並遽為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綜上,稽諸相關事證,即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告訴人所有物之竊盜犯行,且被告並以虛偽承諾之詐術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因之受有損害,但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率爾認定被告並無竊盜、詐欺犯行乙節,認事用法明顯違誤,告訴人自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
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應尚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之初對於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認識,進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初始即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以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其處分自己或第三人之財產謂之,若兩造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相對人一時未能按照原定計劃履行其契約債務,則因欠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等),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刑法詐欺罪之規範範疇。本件被告所涉竊盜及詐欺之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證人李健平證述在其親自見證下,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簽署89年6月5日及90年3月20日2份協議書,其內容均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並無詐欺情形,且實際上已履行約定;證人吳青純證稱因房屋租約到期,房東要求遷讓,故被告指示員工處理屋內物品,而固定資產都已攤平,只有剩餘價值,所得7萬餘元都拿來軋票;併有協議書2件及面額共2千萬元之本票4紙在卷可按,復參以告訴人自陳被告以伊身體不好,要求伊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而自己身體確實不好等情,為其認定之基礎,自證據所示之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質疑,然就其所陳各節,其中竊盜罪嫌部分,告訴人是否確係擁有該等八角多寶格等5項物品之所有權,被告是否確係意圖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等物品變賣得利等情,均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告訴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時,從未具體主張所失竊者即為上開物品?被告亦從未自白其有竊取任何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指訴及所附訂購單之新證據方法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待查證);另就詐欺罪部分,除經原檢察官斟酌卷內事證已為合法之認定外,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單方之論述或質疑,亦即,契約成立後之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係屬不同之二事,債務不履行何以即可認為當初簽約時為虛偽承諾?被告究施以何等相當於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致為財產之處分?均未見告訴人具體指明,乃徒以被告對於部分契約條款之未能履行以及衍谷公司嗣後經營不善終致停業,即遽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揆諸上揭說明,似尚嫌無據。
㈡綜上,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
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加以審判之不同功能。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等情,但其所主張之理由均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於起訴門檻,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再予詳查上開事項,礙難准許,蓋此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威權審判體制之虞也。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及詐欺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或認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其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作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云云,或以偵查卷外之新證據方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