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合計重伍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肆公克,其餘陸包驗餘含袋合計重伍點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路三之一五號六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四公克);㈡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含袋合計重五‧二六七公克),而於㈠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㈡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七○○○三一四七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五九七號鑑定書」。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七七四公克,其餘六包驗餘含袋合計重五‧二六七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七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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